【司法快報】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加重詐欺等罪檢察官上訴案件新聞稿
快報來源:最高法院新聞稿,111年2月23日發布 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就詐欺集團車手提款得手之行為不成立「一般…
快報來源:最高法院新聞稿,111年2月23日發布 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就詐欺集團車手提款得手之行為不成立「一般…
快報來源:最高法院新聞稿,111年2月16日發布 法院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本院刑…
犯刑法第361條、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下稱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此電磁紀錄不以與「國家機密」有關者為限。
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關於該條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
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院受理110 年度台抗字第1501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案件,關於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即曾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案件,應否自行迴避?本院先前裁判存在積極歧異。徵詢結果:曾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案件,應自行迴避。
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之『1年』期間為訓示規定。
非原住民乙欲購買原住民甲所有原住民保留地經營民宿,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丙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甲以該地為乙設定地上權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乙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甲丙間之買賣契約、甲為乙設定地上權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乙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自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依民法…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認為: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196號裁定認為: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於訴訟進行中,代表公司之監察人聲明承受訴訟者,法院毋庸審酌其與該董事間之利害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