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報來源:最高法院新聞稿,110年10月27日發布
壹、徵詢結果:
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貳、理由摘要
一、本院受理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張復嘉違反毒品條例等罪案件,關於「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警詢中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同正犯,得否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的裁判基礎法律問題,本院先前裁判向來採否定說的見解,本庭經評議後,擬改採肯定說,乃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受徵詢各刑事庭均同意本庭的肯定說見解,已達成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的功能。
二、本判決認為被告轉讓同屬禁藥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給成年男子,依重法優於輕法的原則,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的自白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本院最近統一的見解。本於同一法理,如果被告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也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才符合平等原則。
三、張復嘉提起上訴,關於上開部分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張復嘉上開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判。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錦印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何信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