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報來源:最高法院新聞稿,110年5月12日發布
壹、徵詢結果:
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貳、理由摘要
一、本院受理110年度台上字第2337 號案件;關於「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判決後,得否上訴於第三審?」之裁判基礎法律問題,本院先前裁判有採肯定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及否定說(不得提第三審上訴)之積極歧異。
二、合議庭經評議,以依刑事訴訟法有關協商程序所為科刑判決之救濟,乃採例外許可為第二審上訴,復無準用第三審上訴之規定,且第二審對於例外得上訴之協商判決案件,其調查範圍較諸第三審之調查範圍更狹(參該法第455條之10、第455條之11、第393條之規定);參以上訴與否屬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而進行協商程序須當事人雙方同意及被告認罪,且法院為協商判決前須訊問被告,並告以適用此程序所喪失之權利,又設有當事人得撤銷或撤回協商之機制,則當事人就法院在其等雙方合意範圍內而為之協商判決,理論上等同已放棄救濟機會。再佐以協商程序之溝通性、迅速性、終局性,為簡易程序或通常程序之簡式審判程序所無,亦不容違反立法意旨,將協商程序與一般程序同視,就其例外得提起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再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延滯訴訟之理等情,認應採否定說之見解。經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庭,均同意本庭之見解,已達成大法庭統一見解的功能。
三、本件上訴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不服第一審法院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上訴人猶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