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陳和君律師
在求職網站上,不時可看到有些雇主就某些職缺,要求求職者提供良民證。那麼,什麼是良民證?雇主可否要求求職者提供良民證?
經過上一篇文章,相信大家對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所謂良民證),已經有了初步的認識。接下來,本文繼續來談第二個問題「雇主可否要求求職者提供良民證?」。先來複習上次的例子:
- (案例1)法院判決小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案例2)小民開車不慎發生車禍,造成他人重傷。法院判決小民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7月。
繳完罰金的小良及服刑完畢的小民,都想要應徵A公司的電話行銷人員職缺(應徵條件包括提供良民證)。則A公司就電話行銷人員的職缺,以提供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所謂良民證)為應徵條件,是否合法?
關於此問題,至少可以從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就業服務法這兩個層面來看。
個人資料保護法 |
犯罪前科是性質特殊、具敏感性之個人資料。法律對該等資料,有較為嚴格的保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犯罪前科,除非符合該條規定的例外情形。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可能記載犯罪前科,因此,若求職者未「書面」同意提供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或該同意違反求職者的意願,或雇主對於該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註5),雇主均有可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而被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註6),不可不慎。
就業服務法 |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略)…。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規定:「本法第5條第2項第2款所定隱私資料,包括下列類別: 一、…(略)…。 三、個人生活資訊:信用紀錄、犯罪紀錄、懷孕計畫或背景調查等。 雇主要求求職人或員工提供隱私資料,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不得逾越基於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由上可知,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可能記載犯罪紀錄,是求職者的隱私資料。雇主可否要求求職者提供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難以一概而論,需視個案情況是否逾越基於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實務上,勞動部曾認定雇主招募電話行銷人員(註7)、行政管理人員(註8)、業務諮詢顧問(註9)時要求提供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
「刑事警察紀錄證明所載內容」與「特定工作」之關係? |
所以說,就本文小良跟小民應徵A公司電話行銷人員職缺,A公司要求提供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的例子,A公司可能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而被處以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鍰(註10)。
尤其,在案例2的情形,小民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雖記載小民有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紀錄,但小民能否勝任、是否適合擔任電話行銷人員的工作,與小民是否曾開車不慎導致他人重傷之間,其實並無關係。
因此,雇主在招募員工時,應遵守相關規定。如有疑問,宜諮詢專業律師,以降低不必要的風險喔。
註解:
- 註5: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 註6: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略)…,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註7:勞動部勞動法訴字第1030030953號訴願決定書。
- 註8:勞動部勞動法訴字第1070006257號訴願決定書。
- 註9:勞動部勞動法訴字第1070013998號訴願決定書。
- 註10: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2項第2款、…(略)…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本文章原文於109年5月18日發表於本所舊網站。